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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保障房屋怎麼維修

發布時間:2023-06-14 09:11:41

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流程


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

補充完善現有住宅質量保障體系

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是近年來國內工程保險領域出現的創新質量險種,是國家運用保險機制補充和完善現有房屋住宅質量保障體系的重要嘗試探索,能夠有效防範和解決各類住宅質量潛在缺陷風險。截至目前,IDI保險已在北京、上海、深圳、廣州等十餘個重點省市區開展試點工作。

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

是指以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的,由於質量潛在缺陷風險導致的建築物損壞、維護、重修、重置費用為標的的保險。該險種由開發商投保,保險公司將對保險標的在賠償責任范圍內的物質損失履行賠償義務。

作為全新的工程質量險種,IDI保險在保險期限、保障范圍與風險管理服務方面具有的保險特點,令其在實際房屋住宅質量缺陷問題中發揮重要保障作用。


一、保障范圍與保險期限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房屋住宅主體工程的維修期為50年,屋面防水保暖保冷工程為5年;電氣排水管道、設備裝修工程為2年。國內學者依據上海市建築科學研究院的相關檢測數據統計分析,得出房屋缺陷維修費用的時間分布主要集中在完工10年內,相關質量缺陷數量在10年基本呈逐年遞減趨勢。

IDI保險對於保溫和防水工程的保險期限5年,對於裝飾裝修工程的保險期限為2年,對於地基基礎與主體機構工程的保險期限更是長達10年,無論保障范圍還是保險期限都能有效滿足業主對於房屋住宅質量缺陷問題的保障需求。

此外,通過保險理賠機制,業主在發現質量問題後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由保險公司核實,屬於保險賠付范圍,可直接賠付,縮短維修流程;避免資金申請中存在的流程多、速度慢、以及避免多方責任推諉,減少糾紛的產生。也有利於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建立新型的合作關系。

二、質量風險管理

從質量風險管理服務來看,相較於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事後補救」處理原則,IDI保險更加註重「防患未然」,即引入專業的質量風險管理服務機構力量參與工程質量風險管理。通過覆蓋建設工程全生命周期環節的質量風險管理服務,IDI保險能夠有效防範和應對各類質量風險問題,強化現有工程質量保障體系,切實保障工程質量安全,保障業主合法權益。

綜上,針對目前國內房屋住宅領域出現的各類質量缺陷問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問題,無法及時有效解決業主面臨的實際房屋質量問題。IDI保險的出現,為現有房屋住宅質量保障體系提供了新的解決思路與優化完善契機。

今年兩會中,全國政協委員、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副廳長揭新民就提出「對於新建住宅工程,逐步推行投保IDI保險。對於已交付使用且繳納過維修資金的住宅工程,轉維修資金為IDI保費。」可以預見,未來隨著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市場應用進一步擴大,其保險保障作用將更加顯著,IDI保險技術與管理服務也將更加完善,進而持續優化完善現有房屋住宅質量保障體系。

㈡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二條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大會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二)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應當通知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

(三)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5-08-13,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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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本溪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第165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溪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非住宅(含商品住宅、集資建房及經濟適用房、解困房和拆遷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資金。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第五條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存儲、保值增值、劃轉使用、結算分攤和信息查詢服務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應資質企業的服務平台。

財政、審計、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進行監督。第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可以從合理成本中列支。第二章維修資金的交存第七條下列住宅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住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的業主,應當按本規定交納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非住宅包括商業用房、辦公用房、車庫、人防工程等。第八條業主應當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8元標准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變動情況等因素,適時調整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准並予以公布。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第十條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一家商業銀行,作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總賬,以幢為單位設分幢賬,按照房屋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總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第十一條住宅、非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進行房屋預售、現房銷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時,將未出售房屋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第十二條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已入住但未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按本規定補交。第十三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及時續交。原則上續交後業主分戶賬面余額不得低於首期交存額。

續交方案應當經雙三分之二(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以下同)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應當在接到續交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將續交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至專戶管理銀行。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遼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專用票據。第三章維修資金的使用第十五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等,不得挪作他用。

保修期起算時間無法確定的,從實際入住時間算起,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超過國家規定保修期限的,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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