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公有住房出售後的維修管理,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據《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5號)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還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後維修管理。已實行物業管理、委託管理等維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其所轄區域內公有住房的售後維修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第四條公有住房售出後,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各相關房屋所有人選舉成立管房組織,負責售後房屋的維修管理、監督維修費用的使用、組織制定相關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協議,並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相關房屋所有人之間的住房糾紛。第五條不具備成立管房組織條件的,售後房屋的維修管理暫由售房單位負責。售房單位可委託房地產經營或物業管理單位實施維修管理。
售房單位按有關政策規定從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作為售後房屋物業管理基金。物業管理基金要單獨立帳,專項使用。第六條房屋售出後一年內,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售房單位負責保修。第七條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單位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並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第八條房屋出售後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其來源是:
(一)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10%的維修基金;
(二)購房人交納的相當於購房款1%的維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要專戶存入銀行,由售房單位專項使用,並接受相關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監督。第九條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下列用途專項使用:
(一)支付售後房屋定期安全檢查的費用;
(二)墊付急修工程所需費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第十條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解決。維修資金不足時,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結構(樓蓋、梁、柱、內外牆體、基礎)、屋頂、外牆面、檔梯間、走廊通道、公用門廳、設備層、院牆等;共用設施設備包括戶分電表以外的設備和線路、戶分水表以外的水上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煙道(排氣孔道)、信報箱、避雷設施、共用電視天線等。第十一條供暖設備、電梯、高壓水泵、燃氣管道等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運行、維修、更新等按有關規定執行。
住宅建築以外的公用配套設施,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維修。第十二條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和維修費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和承擔。
自用部位包括:戶門、戶窗、戶內的頂棚、內牆面、地面、非承重隔斷、隔扇,自用陽台及戶內其它裝修。自用設備包括戶分電表以內電器及線路(包括戶分電表)、戶分水表以內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戶分水表)、衛生器具和相關的下水管道。第十三條上層房屋的居室、衛生間、廚房、過道、門廳、陽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層滲水、漏水的,由上層房屋所有人負責修繕。第十四條為適應房屋所有人修繕房屋和設施設備的需要,售房單位應開展代修服務,做到及時檢修,合理收費,保證質量。對急修工程先搶修後結算,搶修完工後再向房屋所有人結算。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及其設施設備不得私自拆改,需要進行拆改、維修的,須經售房單位或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批准後方可施工。臨街門窗和陽台進行維修時,其形式和顏色應與該幢房屋主體外型設計保持一致。第十六條房屋所有人不得侵佔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運行有影響的自用設備。維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時,房屋所有人要積極配合,不得借故阻撓。第十七條因裝修、維修或自用設備使用不當,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毗連房屋住戶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及賠償。第十八條當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繕等問題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管房組織或區、縣房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天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