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有区别吗
二、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主流观点裁判意见:
01“现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经过竣工结算,故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已经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81民初591号】
02“本案中的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故中邦公司享有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驶。”——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东莞晨真光伏优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还是认为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即工程价款,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当然,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本来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据笔者检索,持相反裁判观点的规定也有,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38条就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笔者个人还是倾向于主流观点,认为从概念上来看,质保金本就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来源于工程价款,应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被发包人扣留了,目的是用于对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形成约束,其对应的价值其实就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和《批复》中所称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范畴。
② 质保金是什么
质保金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简称。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避免因质量问题保修费用无着落,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一般会预留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
过了质保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且通知施工单位不来维修时,建设单位可以另请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质保金”是信誉录会员对自己企业信誉的质量保证金。信誉录会员不仅要接受信誉评分、交易评价的监督,同时要接受质量保证金的监督。
③ 保修金和质保金的区别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 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 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 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所谓质量保证金,或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 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 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金与施工质量保证金这两个概念,虽只有一 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属性却绝然不同。前者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 规定,属有效行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因而属于 非法行为。两者法律属性的不同,因此处理时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 后果。
质量保修金为法律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 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 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因此,质量保 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
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 条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 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 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 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 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 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 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期限届满,如未发生修 理费用,或只发生部分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修理费用,建设单位则应将 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的全部或者余额退还给施工单位,同时连同相应的法 定孳息一并返还。
质量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
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来源不同。保修金 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 工程维修的资金,它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
而保证金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由施工方预先付给建设 单位的用于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它来源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向施工 单位预收了这笔质量保证金后,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再支付给施工单位, 因而是一种变相的垫资施工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规定,属无效行为, 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施工单位不必等到保修期届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随时可以 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法定孳息。
摘自《中国建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