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治州境内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 (即原国营二二一厂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两弹一星”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旧址的保护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都有依法保护旧址的义务。第三条旧址保护范围是:二二一厂总指挥部、一分厂、二分厂、十一厂区、四分厂、填埋坑、六厂区、影剧院、1-10号黄楼、33号楼、地下人防设施、原子城纪念馆、“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纪念碑等建筑物;旧址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第四条旧址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严格保护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旧址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环保、城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旧址的职责,维护旧址管理秩序。
旧址所在地州、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建立旧址保护工作领导责任制,作为部门及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旧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州本级财政预算,遇有特殊需求申请上级财政予以支持。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宣传、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加强旧址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旅游产业,大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防教育,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旧址的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旧址保护的关系,保证旧址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旧址造成损害。第九条旧址内新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进行破坏环境设施、危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第十条已利用旧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在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接受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旧址保护对象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应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禁止破坏文物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一条旧址保护范围内应严格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建设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建墓以及其他破坏文物的活动。
加强旧址内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砍伐树木和破坏绿化带、草原植被。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旧址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须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建筑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构筑物、构筑件、设施、设备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三条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旧址保护范围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十四条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根据活动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方案,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批。